??? 家住信宜市區的余某,怎么也想不到,他購買了劣質水泥要求賠償,但這天公地道的事竟遭到水泥經銷商的拒絕。為了討回公道,他百折不撓,與經銷商打了3年官司。最近,市中級法院作出判決,余某勝訴獲賠近9萬元。拿到這筆來之不易賠償款,余某不禁喜極而泣。
??? 2005年10月29日,余某從李某、梁某夫妻經營的水泥店購買了廣西北流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生產的“地×牌”水泥20噸。同年11月2日,余某用該牌子水泥鋪其位于信宜市新里開發區的樓房第九層樓面,共用去水泥10?郾4噸。然而令余某想不到的是,鋪的樓面10多天后仍未凝結。情急之下,余某便向水泥店的李某夫妻反映,要求及時處理卻沒有任何結果。無奈之下,余某于當年11月29日向信宜市工商局投訴。接到投訴,該局組織執法人員對庫存在施工樓房的“地×牌”水泥進行抽檢,并委托茂名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對該牌子水泥進行質量鑒定。鑒定結果表明,該水泥的抗折、抗壓強度不符合國家等級標準要求,該樣品不合格,并于12月7日出具了檢驗報告書。12月12日,信宜市工商局向廣西北流市某水泥責任有限公司發出書面調查函,限該公司在同月16日到信宜市工商局經濟檢查大隊辦公室接受與消費者的調解,但該公司卻不以回應。然后,雙方因賠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一怒之下,余某于2006年1月23日具狀訴至信宜法院,要求廣西北流某水泥責任有限公司、李某、梁某賠償損失。
??? 信宜法院受理后,對該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并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三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三被告以信宜市工商局抽檢程序不合法、茂名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的鑒定書違法無效,要求對損失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為理由主張改判。茂名市中級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信宜法院根據中院的裁定,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重審,依法重新組織合議庭,于去年5月6日公開開庭對此進行了審理。
??? 信宜法院通過審理認為:余某在建房過程中因使用李某夫婦銷售的廣西北流市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不合格水泥鋪樓板,導致樓板不凝固,被告理應賠償余某已建的樓板拆除造價、樓板重建工程造價、交通費、誤工費、工地看守費、鑒定費損失;余某的損失經法定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后,確定為89297?郾27元,故作出判決;廣西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9297?郾27元;李某、梁某作為不合格產品的銷售者,對余某的損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信宜法院作出判決后,三被告認為余某的樓房樓板不凝固與“地×牌”水泥的質量不合格沒有因果關系,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改判,遂向茂名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茂名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梁某銷售的“地×牌”水泥經檢驗是質量不合格的水泥,余某的樓面不凝固是使用其不合格水泥所致,故認定李某夫妻銷售的質量不合格的“地×牌”水泥與余某樓面不凝固存在因果關系。水泥公司與李某夫妻作為劣質水泥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承擔賠償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律正確,判決合理。因此,茂名中院依法駁回三被告的上訴,維持原市法院判決。至此,一起歷時三年消費維權案,終于以原告的全面勝訴而了結。
??? 2005年10月29日,余某從李某、梁某夫妻經營的水泥店購買了廣西北流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生產的“地×牌”水泥20噸。同年11月2日,余某用該牌子水泥鋪其位于信宜市新里開發區的樓房第九層樓面,共用去水泥10?郾4噸。然而令余某想不到的是,鋪的樓面10多天后仍未凝結。情急之下,余某便向水泥店的李某夫妻反映,要求及時處理卻沒有任何結果。無奈之下,余某于當年11月29日向信宜市工商局投訴。接到投訴,該局組織執法人員對庫存在施工樓房的“地×牌”水泥進行抽檢,并委托茂名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對該牌子水泥進行質量鑒定。鑒定結果表明,該水泥的抗折、抗壓強度不符合國家等級標準要求,該樣品不合格,并于12月7日出具了檢驗報告書。12月12日,信宜市工商局向廣西北流市某水泥責任有限公司發出書面調查函,限該公司在同月16日到信宜市工商局經濟檢查大隊辦公室接受與消費者的調解,但該公司卻不以回應。然后,雙方因賠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一怒之下,余某于2006年1月23日具狀訴至信宜法院,要求廣西北流某水泥責任有限公司、李某、梁某賠償損失。
??? 信宜法院受理后,對該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并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三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三被告以信宜市工商局抽檢程序不合法、茂名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的鑒定書違法無效,要求對損失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為理由主張改判。茂名市中級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信宜法院根據中院的裁定,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重審,依法重新組織合議庭,于去年5月6日公開開庭對此進行了審理。
??? 信宜法院通過審理認為:余某在建房過程中因使用李某夫婦銷售的廣西北流市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不合格水泥鋪樓板,導致樓板不凝固,被告理應賠償余某已建的樓板拆除造價、樓板重建工程造價、交通費、誤工費、工地看守費、鑒定費損失;余某的損失經法定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后,確定為89297?郾27元,故作出判決;廣西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9297?郾27元;李某、梁某作為不合格產品的銷售者,對余某的損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信宜法院作出判決后,三被告認為余某的樓房樓板不凝固與“地×牌”水泥的質量不合格沒有因果關系,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改判,遂向茂名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茂名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梁某銷售的“地×牌”水泥經檢驗是質量不合格的水泥,余某的樓面不凝固是使用其不合格水泥所致,故認定李某夫妻銷售的質量不合格的“地×牌”水泥與余某樓面不凝固存在因果關系。水泥公司與李某夫妻作為劣質水泥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承擔賠償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律正確,判決合理。因此,茂名中院依法駁回三被告的上訴,維持原市法院判決。至此,一起歷時三年消費維權案,終于以原告的全面勝訴而了結。